6月1日,上海市经信委发布《上海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本市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我委牵头起草了《上海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面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欢迎提出宝贵意见与建议。
公示日期:2021年6月1日-7月1日
附件:《上海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全文:
上海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2021年6月1日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有效保障本市成品油供应,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及相关内部加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本市供应有序、布局合理的成品油流通体系,促进成品油流通行业发展。市场监管、公安、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交通、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税务、气象、消防、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成品油属地管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稳定供应,开展成品油领域监督管理活动。区人民政府负责成品油流通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成品油供应组织工作,实施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加强成品油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规划布局)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结合成品油市场消费需求、新能源技术发展等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加油站专项规划,明确加油站的空间布局和要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加油站专项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加油站地区详细规划,保障专项规划实施落地。
相关单位征收专项规划内加油站或者需要在规划外新建加油站的,应当征求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意见。
第五条 (运行监测)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成品油运行监测平台,归集和统计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信息。市、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成品油运行监测平台,了解成品油流通领域运行状况,提升成品油流通行业管理水平。
成品油流通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市、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成品油经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做好供应保障工作。
第二章 经营行为规范
第六条 (总体要求)
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保障市场供应,满足消费需求。
第七条 (来源要求)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掌握成品油来源信息,确保成品油来源合法。
禁止储存、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成品油及走私、非法炼制、来源不明的油品。
第八条 (质量要求)
成品油经营企业依法承担成品油产品质量责任,应当确保油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在仓储、销售的成品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油品冒充合格成品油。
第九条 (经营和保障要求)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不得随意断供、限供。
禁止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应急保供机制,保障本市加油站成品油稳定供应。
第十条 (加油站服务要求)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加油站从业人员规范操作、文明用语、行为礼仪、服务态度等方面的职业培训,提升操作技能和服务意识,确保加油站服务质量。
在经营活动中,加油站从业人员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诱导消费。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安排人员引导车辆等交通工具有序出入加油站,避免因站内秩序混乱引发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加油站多品种经营)
加油站同时提供充(换)电、加气、加氢等多种能源服务,或同时提供购物、车辆清洗服务等非油品业务的,应当满足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不得影响加油站安全运营、环境整洁。
第十二条 (管理要求)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风险防控机制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企业应当配备安全生产、质量等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反恐、应急处置、环境保护和质量计量等专业培训和演练。
第十三条 (信息留存)
成品油经营相关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通过本市成品油运行监测平台报送上月成品油经营和管理信息,并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其他有关信息。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留存成品油质量检验报告,建立油品购销和出入库管理台账制度。相关报告和台账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章 零售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 (零售经营资质)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制度。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应当向加油站所在地、加油船停靠地的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依法开展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规划要求)
申请新建加油站的,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或所在地区成品油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核准文件
新建一般加油站的,应当符合加油站专项规划。
新建水上加油站(船)的,应当符合本市交通运输部门规划要求,并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配套加油站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市发展改革部门高速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申请条件)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无不良信用记录,且近3年内未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环境污染事故;其加油站设计、施工应当符合规划土地、安全、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标准,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
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信息公示)
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获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加油站名称和地址,并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许可期限)
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租赁加油站开展零售经营活动的,许可有效期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在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向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延续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变更申请)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在完成企业变更登记的30日内,向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停业申请)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因改(扩)建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加油站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停业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加油站停止经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停业手续。
加油站暂停营业期间,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公示其停业期限、附近加油站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注销申请)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决定关闭加油站的,应当提前90日向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关闭。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在加油站关闭后1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证书管理)
本市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统一印制。
超出许可有效期、发生变更、停业、注销等情形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交回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遗失后,企业应当及时向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特殊情形)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经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救灾、灾后重建及重大工程等特定领域临时性使用撬装加油装置,并在批复时限到期后撤除。
第四章 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行业监管)
市、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成品油经营企业日常监管,要求企业建立健全成品油购销和出入库管理台帐制度;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检查企业台账制度建立执行情况,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建立企业诚信经营信用监管制度,依法实施差异化监管。
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制定的加油站年检计划,对本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开展检查。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将本市加油站相关信息和年检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专项监管)
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成品油领域专项监管职责,要求企业依法依规开展经营,符合自然资源、规划、建设、质量计量、环保、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反恐、商务、税务、交通运输、气象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综合执法)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法加油站点综合执法工作机制,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消防等部门,组织开展非法加油站点整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属地监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行政处罚职能和执法资源,建立跨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加强对成品油领域的协同监管。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职责依法开展对油品不符合环保、质量要求,经营行为不符合安全、消防要求,超经营范围或无证无照开展经营等非法加油点的打击。
第二十九条 (信息共享)
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等部门建立相关行政许可、监管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信用监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成品油经营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对存在成品油经营失信行为的经营者,相关部门应当实行重点监管,并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限制财政资金资助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内部加油管理)
物流运输、建筑工程等单位可以设立内部加油设施,为自用车辆、机械、设备等加注成品油,不得对外开展零售经营活动。
设立内部加油设施的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监管,应急管理、消防、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单位内部自用加油设施进行监管,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交通、住建等部门做好内部加油设施相关布局指导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管理要求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及时的报送信息或者报送信息不实的,由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移交区市场监管部门由区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信息留存要求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建立台账、未如实记录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台账、成品油质量检验报告的,由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移交区市场监管部门,由区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零售成品油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视作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由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个人,视作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由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为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提供场地服务或场所便利的,由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成品油零售管理的处罚)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由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区成品油流通行业主管部门移交区市场监管部门,由区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停业、注销手续,擅自停止经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交回超出有效期、已发生变更、停业、注销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
(四)未按要求参加加油站年检,连续两年未通过加油站年检,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合格的。
第三十七条 (对利用单位内部加油设施开展零售经营的处罚)
单位利用内部加油设施对外开展零售经营的,视作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由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其他车用燃料)
不属于成品油的其它车用燃料,仅限于相关单位自用车辆内部使用。相关加油设施纳入单位内部用油管理。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李铁民